第一条 为了促进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发展,弘扬中华体育精神,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体育工作、体育活动、体育经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体育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体育发展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发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体育发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分工和管理体育工作的人员负责做好本辖区的体育发展工作。
第五条 本市支持体育产业发展,健全体育产业体系,完善体育市场管理与服务,规范体育市场秩序,鼓励扩大体育市场供给,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投入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
第六条 本市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专项补贴等方式支持体育组织发展。
支持体育组织为学校开展体育活动、传承中华优秀传统体育项目提供指导。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各类学校和科研机构及相关部门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提高体育发展科学化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体育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智慧体育建设,促进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四年举办一次市运会、残运会和老年人运动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举办全民健身节和冬季全民健身项目,鼓励开展居家健身和网络赛事活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构建城市社区十五分钟健身圈,实现乡(镇)、行政村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全覆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应急避难场地等公共场所及其他可利用的设施资源,规划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社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体育场地设施。
新建、扩建居住社区的,根据需要可以在室外或者室内设置体育场地设施。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室外人均用地面积不低于0.3平方米。
改建居住社区的,按照其人均用地面积不低于新建居住社区70%的标准配套建设体育场地设施。
第十三条 公园、绿地、广场、应急避难场地等公共场所和居住社区的管理单位,负责体育场地设施的日常管理与维护。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使用单位负责体育场地设施日常管理与维护。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场地设施,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和社会力量投资开办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产权人负责日常管理与维护。
第十四条 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体育场地设施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在醒目位置标明管理单位名称、安全使用方法、安全警示标志、注意事项和责任人,定期对体育场地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并配备具有急救技能的安全管理人员、具有急救功能的用品和设施。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全年向公众开放,每周累计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五十六小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公众公示。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不需要增加投入或者提供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需要增加投入或者提供专门服务的,可以根据运营成本,适当收取费用,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收取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的任何费用。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需要收取费用的,对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残疾人、退役军人等实行价格优惠。免费和低收费开放的体育场地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补助。鼓励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免费向学校开放使用,为学校举办体育运动会提供服务保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培训和管理,为社区配备相应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履行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健身技能、组织指导健身活动等职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体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组成的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工作协作机制。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创建体育传统特色学校,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举办体育传统特色学校师资培训。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全员测试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结果作为考核评价学校的重要指标和教育教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加大对体育运动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的投入力度。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运动学校的文化教育纳入管理范围,推动体育运动学校与所属特色和优质中小学共建、联办。
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探索在体育运动学校高年级实施分流培养。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人社部门规范体育训练单位教练员聘任专项制度,引进高层次教练员,按照相关规定保障教练员薪酬待遇。
定期组织教练员进行继续教育培训,以及文化教育、管理能力、训练水平的考核。
第二十三条 鼓励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发展,调动社会体育俱乐部积极性,建立衔接有序的中小学校和社会体育俱乐部后备人才训练基地体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学生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学生田径运动会,并从省运会所设项目中选择举办不少于五项单项体育赛事。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生体育运动意外伤害保险机制,建立健全政府、学校、家庭共同参与的学校体育运动伤害风险防范和处理机制。学校应当制定风险防控制度和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处理预案,每年度对教职工进行心肺复苏和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实操培训。
第二十六条 本市支持申办国际、全国性的综合性运动会及单项体育比赛。
本市承办或者举办的国际、全国、省、市综合性运动会及单项体育比赛,由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商业性和群众性体育赛事,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社会力量办赛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体育组织组建运动队,开展体育训练,培养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从具有体育特长的青少年中选招专业运动员,代表本市参加国际、国内比赛。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组建青少年运动训练复合型保障团队,建立科研医务机构,配备相应的科研医务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运动员伤残保险、伤病医疗补助、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相关部门合作的体育产业发展工作机制,统筹协调体育产业与文化、旅游、康养、信息技术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体育产业发展规划,配套具体政策措施,促进体育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投资体育竞赛表演、体育健身休闲、体育培训与教育、体育用品及相关产品制造业等体育产业。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支持体育用品生产企业引进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支持体育用品生产企业研发、创新,引导体育用品及相关产品制造业数字化转型。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鼓励组建体育职业俱乐部,支持举办或者参加各类职业体育联赛,促进职业体育市场化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体育产业专项调查,并公布调查数据。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赛事活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主体进行联合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等部门支持在体育活动中引入体育市场主体进行专项合规指导。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太原日报》2022年12月26日(第二版·地方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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